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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訪客 - 訓導組 | 2016-04-28 | 點閱數: 1158

一、依據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75479號函及教育部105年4月2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35928E號函辦理。

二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略以:「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廢止之:…四、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,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。」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,教育部業已將「高級中學法」和「職業學校法」整併為「高級中等教育法」,復查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略以:「學校及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;其相關規定,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」(花蓮縣政府業於102年10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20189129號函頒定花蓮縣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在案);另教育部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授權於103年1月1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40A號令訂定發布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」,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。綜上,本辦法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,爰應予廢止。

三、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(http://edu.law.moe.gov.tw)下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