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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校人員兼職相關規定宣導專區(1120828更新)

人事專區 / 2023-08-28 / 點閱數: 216

教師兼職相關規定:

轉知教育部訂定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」連結 ,請教師注意規定,其中請務必注意第10點規定兼職應事先申請且無與本職不相容情形,但部分情形得免報准(例如擔任學校家長會長等)、第15點規定仍禁止至校外從事補習、家教之教學活動。

有關原則第9點規定授權各校訂定教師兼職數目,本校依111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訂定教師兼職數目以不超過二個為限,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所適用兼職規定準用「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」連結 (該辦法第17條準用依據),惟本縣另有規定時,從其規定。

『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』、『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』相關Q&A 連結

 

 

公務人員兼職相關規定:

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及銓敘部令 連結

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,公務員兼職所領受之報酬是否受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」規定限制疑義案 連結

 

公務員服務法

第 14 條

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

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(構)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,並經服務機關(構)事先核准或機關(構)首長經上級機關(構)事先核准者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。

公務員就(到)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,至遲應於就(到)職時提出書面辭職,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,並向服務機關(構)繳交有關證明文件。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,並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或機關(構)首長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者,得延長之;其延長期間,以三個月為限,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,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。

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,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。

公務員就(到)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,應於就(到)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;就(到)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,亦同。

 

第 15 條

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;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。

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

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

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

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,應報經服務機關(構)備查;機關(構)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(構)備查。

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

第二項、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

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;其申請同意之條件、程序、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。